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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保荐人缺失,招商证券被证监会罚款2700万元
酷汇讯 | 05-28 09:08


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证监会)对招商证券(香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作出谴责,并处以罚款2,700万元,原因是其在担任中国金属再生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中国金属)上市申请的联席保荐人时没有履行其应尽的责任(注1至3)。

证监会是继早前因另一位联席保荐人──UBS AG及UBS Securities Hong Kong Limited(统称为UBS)──在中国金属及另外两家公司的上市申请中犯有缺失而对其作出处分后采取是次纪律行动(注4)。

证监会的调查发现,招商证券及UBS各自在上市过程中没有履行联席保荐人应尽的尽职审查责任,以处理有关中国金属及其客户的多项不寻常的事实及迹象(注5)。

对已撤销注册的客户的尽职审查不足

在中国金属于2008年6月2日首次提交上市申请前,UBS发现中国金属其中一名最大的内地客户A公司虽然已于2007年3月被撤销注册,但却继续与中国金属或其附属公司签订销售合约。

尽管在尽职审查中出现了以下预警迹象,但UBS却接受了中国金属的解释,即B公司与A公司由同一实益拥有人拥有,而B公司自A公司被撤销注册后一直以A公司的名义与中国金属签订合约,故B公司最终在提交予香港联合交易所(联交所)的文件以及中国金属日期为2009年6月10日的招股章程内均被描述为中国金属的其中一名最大客户:

(i)    UBS为查究此问题而委讬编制日期为2008年3月的报告述明:“由于[A公司]在其营运历程中并未经营任何活跃业务,亦从未报告任何重大交易,故我们认为声称[A公司]是[中国金属]最大客户的说法毫无根据(原文照录)";

(ii)   UBS于2008年3月所取得的A公司和B公司的公司注册文件并不支持两家公司互有关联的说法;

(iii)  中国金属的内地律师于2008年4月初告知UBS的外国法律顾问(并抄送予UBS):

根据中国内地法律,已撤销注册的公司无权签订任何业务合约,因此A公司在撤销注册后所签订的合约可被视为无效且不可强制执行;及

即使A公司与B公司互有关联,A公司在撤销注册后亦不应进行任何业务运作;

(iv) 中国金属的内地律师于2008年4月底进一步告知UBS,他们并未发现任何法律依据,以支持B公司为中国金属其中一名最大客户的说法;及

(v)  中国金属向UBS提供的文件(包括销售合约、收款凭证及主要客户名单)显示,当时从中国金属或其附属公司采购废金属的实体是A公司。

尽管招商证券是在或大约在2008年11月才成为中国金属的联席保荐人,并且在2008年11月之前并无参与就此问题所进行的尽职审查,但招商证券负有进行尽职审查的独立责任,以便能彻底掌握和了解中国金属的情况,并使其本身信纳招股章程内所披露的资料。

证监会认为,假如招商证券以专业的怀疑态度审阅UBS及其他专业人士提供的尽职审查文件,便会发现在哪个或哪些公司在关键时间与中国金属签订了合约一事上,存在相互矛盾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均就中国金属与A公司及/或B公司之间的交易的真实性,引起多个预警迹象。证监会认为,有关证据显示招商证券并无采取任何步骤,以就此问题进行跟进尽职审查。

对第三方付款的尽职审查不足

2008年9月,当UBS仍为中国金属的独家保荐人时,中国金属的申报会计师向中国金属发送了(并抄送予UBS)若干资料,内容是关于其中六名客户曾透过本票及/或第三方付款人安排的汇款支付款项。

在其中一个个案中,一名透过第三方向中国金属付款的客户,亦同时代表另外三名中国金属客户支付款项。没有证据显示,UBS曾就该等客户之间的关系和他们订立该等付款安排的理由,向中国金属或任何该等客户作出跟进。

UBS反而依赖其中国内地律师查究该六名客户中的一名客户与中国金属之间的付款安排。该等中国内地律师建议UBS索取与该等交易有关的各份文件,包括该客户向其第三方付款人付款的纪录及显示相关货物进口/出口的海关文件,以核实相关交易是否属实和有否办妥海关程序。

然而,UBS没有索取所要求的文件,反而指示该等律师在假设相关交易属实的情况下提供法律意见。

对中国金属的供应商及客户的尽职审查不足

UBS曾与中国金属所有供应商进行电话访谈,而在第二次提交中国金属的上市申请前,招商证券亦与两名供应商进行了电话访谈,但没有证据显示它们曾核实受访供应商代表的电话号码及/或身分。

UBS及招商证券曾以面对面的形式与部分中国金属客户进行访谈,其余则透过电话进行。证监会的调查发现:

(i)    有关访谈纪录一概没有显示该等面对面访谈在何处进行,以及UBS及/或招商证券有否采取任何步骤,核实进行访谈的处所是否相关客户的处所;

(ii)   同时亦没有证据显示,UBS及/或招商证券有采取任何步骤,核实任何受访客户代表的身分,以使它们信纳受访者具有适当的权限接受访谈。  

(本文源自香港证监会)